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甘政办发〔2023〕60号)和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财金〔2024〕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政府指定的负责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已经承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可继续开展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法定劳动年龄内(年满16周岁且贷款期内未达到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上述群体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应已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并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六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协商确定,58个脱贫县区(附件1)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他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可向经办银行主动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只能申请1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办理


第九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市级或县级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第十条  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社区或乡镇承办单位(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材料(附件2)。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市级或县级担保机构推荐。


(三)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市级或县级担保机构配合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分别与担保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企业注册地的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附件2)。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市级或县级担保机构推荐。


(三)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市级或县级担保机构配合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分别与担保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逐步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对于能通过系统自动获取和校验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金融机构贷款受理至发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鼓励各市县自主整合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包括基金产生的利息)要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第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方式等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协商确定。各市县相关部门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制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且未使用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不纳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在规定额度内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创业者、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为防范贷款风险,担保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六)符合条件的“陇原人才服务卡”持卡人配偶申请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反担保:


(一)以第三责任人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一般应为全国范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的企业员工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人员,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州确定。


(二)以抵押品、质押品进行反担保。抵押品、质押品包括产权明晰的房屋、汽车、机械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有价证券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小微企业承担。对展期和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创业担保贷款利息“按季申请”,可实行“先付后贴”的形式,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先行付息,待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拨付到经办银行后,经办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借款人和借款企业账户。


(二)经办银行在季度结息日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相关资料报送同级担保机构;对新发放的贷款在初次申报贴息时应当在资料中注明,并附利息清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相关资料。


(三)担保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银行提交的资料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不纳入中央和省级奖补资金支持范围,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不纳入中央和省级奖补资金支持范围。


第七章  贷款回收和代偿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担保机构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相关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足额偿还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对逾期90天经催收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须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并出具《创业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申请书》、催收工作记录和证明资料。担保机构接到书面代偿申请后,核实借款人逾期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复后,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的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


单个经办银行(以县、区为单位)到期贷款回收率低于96%或代偿率达到10%时,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后产生的债权,由担保机构负责依法追偿,相关经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呆账管理相关规定核销处理。各市县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贷款回收和代偿流程,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同级担保机构依法做好贷款回收及清欠工作。


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相关工作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监督检查,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各级人民银行要督促指导经办银行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工作,会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创业项目有关情况、征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保障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安全,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发放、贷后管理、回收等工作,合理简化审批放款手续,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和贷后管理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按职责负责解释。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兰银发〔2017〕126号)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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